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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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淨重二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點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乘坐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位上,適有另乘他車綽號「 俊源 」之男子,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點三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點五四公克)交由甲○○保管,甲○○即持有前開毒品,適遇警盤查,甲○○隨將前開毒品藏於內衣,惟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博勝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代他人保管,甫持有毒品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點五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