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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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五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行經臺一線公路一三六、一公里處時,因被測速照像而為警舉發超速,惟依該路面感應線圈間距二百公分之測速照像第一張相片並無車速顯示,應表示伊車並未超速;又因取締超速拍照設備,乃依路面鋪設之感應線圈作為車速之感應,該設備前後間距二百公分,在測速拍照第二張相片時,已有另一部貨車壓在感應線圈上,因此第二張採證相片上所示車速「V=75」並非伊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臺一線一百三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達二十五公里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於零點八秒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於照片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亦不爭執。而依證人陳丁旺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之採證照片、採證照片數字對照表所示,連續拍攝之第一張照片,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壓線時為雷達鎖定時之照片,其上可清楚分辨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內側之第一車道,第二張照片則為零點八秒後換算其車速為七十五公里後所照,雖第二張照片內除受處分人之車外,尚有另一小貨車壓過感應線圈,但因為雷達測速連續拍攝照片均為鎖定同一車道之一部車(依行駛車道不同而分別計算速度時間),該小貨車所行駛之車道既屬外側之第二車道,雷達測速儀器之微電腦自無誤判之可能。而參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超速,超速是另一輛同時壓過感應線圈之小貨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有前述超速違規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備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本諸權責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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