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一之五三號一樓代表人 吳德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德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所附掛之車號00000號框式半拖車,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依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示,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揭車輛在臺中港臨港路過磅時,並無超載,也未變更車體,攔查之警員卻不依丈量方式換算是否超載,逕以過磅超重而開單舉發,監理機關即據此以為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又交通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並非如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令,能拘束全國各級法院,姑不論其立論是否正確,其所屬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含半拖車),係符合標示規定,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車,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載運砂石行經臺中港臨港路,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攔查過磅,量得總重為三十九點二二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四點二二噸等事實,業經證人 連宏志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車使用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以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以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車斗容積方式換算是否超載(總重三十五噸之車輛,車斗容積若超過十四點七立方公尺則屬超載)為取締標準,因警察機關當時只將該車過磅,並未丈量該車車斗,故認警員之取締與交通部所頒之函令有違。惟上揭交通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超載與否,係以重量為認定標準,今交通部函令另以容積為認定標準,自屬行政命令違背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參照),法院更應拒絕上揭函令之適用,而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重量為取締標準。又即使依取締標準劃一之公平性而為考量,因證人連宏志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證述:上揭車輛載運砂石,因裝載不平整,中間高,旁邊低,無法丈量,方依過磅方式測量上揭車輛之總重是否超載。故警於本件以重量為標準之取締,不僅於法無違,亦已兼顧公平性,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業經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本諸權責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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