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三號),該院因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時為警查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判;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移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之前三日內某時吸用海洛因,但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吸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法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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