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陽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計算上訴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方於同年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非專業法律人士,無法知悉上訴期間規定,實非故意、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查本院 士林簡易庭 前就兩造間97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11月5日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經於同年月12日送達判決書,而聲請人迄於同年1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旋由同法院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四、茲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如欲上訴,本應依法遵期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其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係因不識法律而誤算,亦核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要不得憑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存在,而許其聲請回復原狀,是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