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 陳蓓蓓 被告 阮佩榛
何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判決、97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4,0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90萬1,
828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後者即90萬1,82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