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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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桓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桓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虹汽車旅館103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桓毅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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