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均(原名王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王金泉」者,均更正為「王睿均(原名王金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王睿均原名王金泉,甫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更名為王睿均,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王金泉」之姓名記載均更正為「王睿均(原名王金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