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交付該存摺、金融卡。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卻徵求他人所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流通,並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未成年兒子林O恩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未成年兒子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 蔡麗香 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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