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其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其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王伊倫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至被告雖陳稱 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知告訴人為何堅持追究等語,且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王伊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有收受5萬元,惟本案仍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本件告訴人係於雙方成立民事和解後之105年2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頁),其告訴自有效力,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大樓之住戶,僅因細故互生嫌隙,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不可取,暨其素行(有卷附刑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
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已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范其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5居臺中市○○區○村路○○○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其良與王伊倫均係臺中市○○路○段○○○號「金殿888」社區大樓住戶,2人前有嫌隙,於民國105月1月15日凌晨0時42分許,王伊倫至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櫃檯與管理人員聊天,范其良持木棍(未扣案)進入管理室後亦走向櫃檯處,王伊倫見狀持手機錄影,范其良要求王伊倫將手機收起並將拍得之影像刪除,惟遭王伊倫所拒,詎范其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社區大樓管理室,持木棍毆打王伊倫之身體,同時並以「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辱罵王伊倫,足以貶損王伊倫之社會評價,致王伊倫受有右尺骨、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伊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其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伊倫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光碟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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