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明德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臉色泛紅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