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自民國105年5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雖先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前開居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仁和街口處時,不慎與 翁麗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27分許,對陳志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麗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且酒後駕車復與證人翁麗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有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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