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9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內,與 洪柏洋 發生糾紛(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家華離開上址,見洪柏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磚頭砸毀前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A柱,致該車之玻璃、隔熱紙、音響板、第三剎車燈破損及左前A柱之烤漆刮傷,致令不堪使用,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洪柏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柏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柏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洪金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34至36、44至47、51至52頁),復有車輛遭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磚頭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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