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為「9日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取甲○○停放在該處之」之記載補充為「取甲○○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竊盜二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元,及業已由被害人甲○○、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87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27巷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41-7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黃琨峰 )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後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丁○○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8-1號對面空地(即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845號)上,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之鋁管5支,得手後,將上開鋁管放置在前揭機車上,駛離現場時,為丙○○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扯,丁○○遂棄車逃逸,嗣於同日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23巷口逮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及鋁管5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2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㈣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證人丙○○、甲○○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WW0F9HU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㈦現場查獲相片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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