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雅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莉雅為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行員,除負責放款業務外,並得受理開戶之申辦及辦理對保事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莉雅明知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為提昇金融機構辦理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開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銀行行員於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應實施雙重身份證件查核,如客戶所出示之身份證明文件均為影印本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並應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及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行員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竟違反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之負有嚴格審核開戶申請文件職責,明知 朱品仰 並未親自申請開戶,僅因與友人 莊敏宏 熟識,即違背相關開戶作業規定之任務要求,未要求朱品仰親自申請,亦未向朱品仰本人求證,只憑莊敏宏轉交 朱齊維 (朱齊維與莊敏宏共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所交付之朱品仰開戶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基於業務豋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接續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即申請乙存活期存款帳戶)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申請甲存支票存款戶)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黃莉雅」之印文,以表示業經當面確認(即俗稱「對保」)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而為不實之登載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鍾瑞珍 、襄理 蘇水池 審核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及16日先後核可朱品仰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設立,朱齊維並因此得以申領朱品仰名義之支票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齊維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冒用朱品仰名義申辦前開2帳戶及領用支票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仰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莉雅固 坦承朱品仰並未親至銀行申辦開戶事宜,及未核對是否朱品仰本人親自申請開戶及簽名,即於97年5月8日在上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黃莉雅」之印文,表示業經當面確認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審核,致華南銀行因而於同日及16日先後核可朱品仰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與莊敏宏係多年好友,信賴莊敏宏聲稱已將乙存及甲存開戶申請書交朱品仰親簽及用印,而疏於對保及做其他查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申辦開戶事項非屬被告之業務,且申請開戶文件上僅記載「核對存戶親簽」或「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之字樣,並無「眼見」或「看到」本人親簽之字樣,縱認被告未親自眼見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惟被告既不知開戶文件係朱齊維所冒簽及用印,且因誤信莊敏宏已將開戶資料交由朱品仰親自簽名,方蓋章用以表示申請文件確係申請人朱品仰所為,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業務登載之要件不相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華南銀行之行員,除負責該銀行理放款業務外,並得
受理開戶之申辦及辦理對保業務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外(偵5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襄理 陳輝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雖屬徵審部門之經辦人員,負責業務有放款、收息及審查,但因銀行行員是屬團隊性質,有時因為經辦開戶之人員較忙,其他行員如果有空,即可以幫忙對保,所以只要是行員都有資格可以受理開戶之申請及辦理開戶對保業務,此項業務亦屬每位行員之業務之一,並於對保蓋章後再交由開戶之經辦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本件就是因為被告有蓋章,表示有對保過,確定是本人開戶,所以後續文件齊備就准予開戶及領取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陳輝文於被告蓋印表示對保後,經審核通過而用印之前開乙存「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甲存「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以朱品仰名義辦理開戶之對保事項為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應屬無疑。
㈡又前開戶名為朱品仰之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存款帳戶,
及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係朱品仰之兄長朱齊維因財務窘迫,亟需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乃與莊敏宏共謀,利用朱品仰申請保險理賠之機會,影印朱品仰身份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於前開申請開戶文件上偽造朱品仰之簽名及用印後,持向與莊敏宏有友好情誼之不知情被告黃莉雅申辦開戶,被告因信賴莊敏宏陳稱已交由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而未確實親自與朱品仰本人對保,以確認是否朱品仰本人申請,即於前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黃莉雅」之印文,表示業經當面確認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後,交予因信任被告已蓋章表示業經對保無訛之不知情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審核後核發,朱齊維因此得以申領朱品仰名義之支票使用,朱品仰本人並不知情,亦未親自簽名申辦並與被告對保,及朱齊維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亦未自朱齊維處獲取利益等節,業據證人朱齊維、莊敏宏於警詢、偵查、另案2人共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卷第106至109頁、第133至140頁、第143至145頁、第97至99頁、偵8卷第13至16頁、第126至127頁、偵9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莊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朱品仰開戶事宜均係朱品仰兄長朱齊維託我向被告申辦,被告將乙存及甲存帳戶空白申請書交給我,我再轉交予朱齊維,之後朱齊維交付已有朱品仰簽名用印之申請書轉託我向被告申請時,被告有詢問前開文件上之署名是否本人所簽,但於我回答是本人親簽後,被告即予受理而未對保,被告並未見過朱品仰本人,亦不知朱齊維未得朱品仰之授權,及支票是信用不佳之朱齊維要使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品仰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不知兄長朱齊維有冒用其名義開戶及領用支票,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乙存及甲存帳戶,97年間未曾去過該銀行等語相符(偵5卷第91至93頁、偵9卷第19至22頁),並經證人陳輝文於偵查中證述:華南銀行規定,一般個人開戶可同時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但要開戶人親自辦理,且要由行員對保,也就是要見到本人親自簽名,如僅提出身分證件影本,且是第三人所提出,銀行及金管會均有規定不能核可開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字樣之意思均相同,即是指申請開戶本人雖不一定要在銀行內簽名,但須在承辦行員面前親自簽名對保之意。如知悉黃莉雅並未當面與朱品仰本人確認開戶之意,亦未審查有無朱品仰身分證明文件原本,因為黃莉雅並未親自對保,為防止被冒名及開人頭戶,自不會核准朱品仰之開戶。黃莉雅未見到朱品仰本人,且僅憑朱品仰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之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用「黃莉雅」印文,已違背華銀對她執行業務的要求等語(偵8卷第111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存款、支票開戶資料可以讓申請人拿回去填載後再來銀行申請,但一定要有對保之動作,才由對保承辦人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之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章,表示確實是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之後再將申請書交給經辦人員,由經辦人員做支票信用查詢動作,如果書面資料都沒問題,則由經辦人員簽擬准予辦理開戶後,再交由我作書面最後審理,並做最後核可,我的職務是襄理,依分層負責,有被授權核可開戶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參以被告就未親自核對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及於被告蓋章以示對保後之後續負責經辦開戶人員無庸再核對是否本人申請等節亦自陳在卷,並有前開申請書、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在卷可稽觀之(偵8卷第43至53頁、偵2卷第86至89頁),被告既未確實對保,卻於前開對保欄上蓋章,是其有用以向華南銀行表示確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之事實,及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莉雅雖仍以因信賴友人莊敏宏聲稱已交由朱品仰親簽
之故,才疏於確實對保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既不知開戶文件係朱齊維所偽冒,且因誤信莊敏宏已將開戶資料交由朱品仰親自簽名,方蓋章表示申請文件確係申請人朱品仰所為,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業務登載要件不符云云。惟至金融機構開戶均需親自申請,且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原本各1份(即俗稱之「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以證明其身分,金融機構始能核准設立帳戶,為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所週知之社會事實。被告自87年11月起即在華南銀行任職,且曾擔任開戶業務之經辦人員職務,是就金融從業人員負有嚴格審核開戶申請文件之職責,及在前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之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章,表示已核對確係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之意,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眼見朱品仰親自申請開戶及簽名,事後亦未向朱品仰求證之情形下,僅因與友人莊敏宏熟識,即違背相關開戶作業規定之任務要求,而逕在前開開戶文件上蓋章表示已對保無訛,其有不實登載之故意應屬無疑,要難遽以被告因不知開戶文件係朱齊維與莊敏宏所偽冒,及係基於情誼而信賴莊敏宏之說詞,而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動機,逕解為無犯罪之明知及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莉雅係華南銀行之行員,華南銀行為確保確屬本人親自申請開戶,遂要求承辦對保之行員需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並眼見申請人於申請文件上簽名,而負責本件戶名為朱品仰之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支票帳戶開戶對保業務之被告,並未確實核對是否朱品仰本人親自申請,卻在上開申請文件上蓋用被告姓名章,並持向華南銀行表示已對保無訛,而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是被告出具不實登載之文書予華南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
5月8日固有就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支票帳戶各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確實對保,僅因莊敏宏係其好友即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審核被害人朱品仰是否確有申辦開戶之意,致朱齊維及莊敏宏有機可乘,得以領取朱品仰之支票使用,造成被害人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債信不佳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本不應寬貸,惟念其並未自朱齊維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切結書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予原諒等情,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被告黃莉雅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同一行為已違背其任務,且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莉雅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眼見朱品仰本人申請開戶及簽名,僅因與友人莊敏宏熟識,即違背相關開戶作業規定之任務要求,而逕在前開開戶文件上蓋章表示已對保無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據。惟訊據被告黃莉雅堅決否認此部犯行,辯稱:不知朱齊維與莊敏宏有共同偽冒朱品仰名義申請本件開戶,因信賴友人莊敏宏才疏於對保,沒有背信等語。經查,前開戶名為朱品仰之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支票帳戶,係朱品仰之兄長朱齊維因財務窘迫,亟需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與莊敏宏共謀,冒用朱品仰名義,並於前開申請開戶文件上偽造朱品仰之簽名及用印後,持向與莊敏宏有友好情誼之不知情被告黃莉雅申辦開戶,被告僅係因信賴莊敏宏即便宜行事,疏於對保,致朱齊維及莊敏宏得以領取朱品仰之支票使用,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等情,業據證人朱齊維、莊敏宏證述明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
0號,就朱齊維及莊敏宏共同冒用朱品仰名義,申辦本件開戶事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領用並偽簽朱品仰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有罪之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準此,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背信行為,與須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罪要件自有不符,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經核尚不足證實被告確另有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認此部份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黃莉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