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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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鵬鎮電鍍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鎮電鍍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鎮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7,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民國87年間辦理車籍報廢註銷,且台南監理站已註銷在案。未料早已註銷之車牌00-0000竟會被掛在第三人乙○○自用小貨車上(其原車牌應為N8-1507號),異議人與乙○○並不認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8年11月12日上
午9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有借供他車(掛於N8-1507號自小貨車)使用之行為,遭警查獲製單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陳稱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早於87年間已委託第
三人辦理註銷車籍,但因時日已久,資料無從查起,也不知當初委託代辦程序是否合法等語,查本件車牌號碼已於87年5月27日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為83年7月6日)逾期六個月以上,遭移送機關依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其牌照,而該車於87年5月27日註銷牌照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有移送機關98年12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80131773號函1附卷可參,然上開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因案件已銷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送達狀態已無可查證,亦有移送機關99年2月5日嘉監南字第0990002645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難認為上開註銷牌照之裁決處分已合法送達,而為異議人所知悉。因此,上開車輛遭移送機關註銷牌照後,難期異議人得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
㈢雖由上情可知,車牌00-0000號牌照註銷經過,與異議人所
述並不相同,但異議人陳稱係於87年間委託第三人辦理車籍註銷手續,距今已近12年,要求異議人必須提出當初辦理車籍註銷手續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有強人所難之處;又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係00年間核發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參,距離異議人所稱於87年間委託第三人辦理車籍註銷時,已係車齡14年之車輛,因此,車主將之委託第三人辦理車籍註銷,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異議人陳稱除本件外,並未收受過有關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罰單乙節,此亦有移送機關99年2月5日嘉監南字第0990002645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亦難期異議人自87年間委託第三人辦理車籍註銷後,事後得因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得以知悉上開車輛車籍之註銷程序與其認知不同;故異議人陳稱於其早於本件違規行為於98年11月12日發生時,辦理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之註銷等語,並非無據。
㈣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係第三人乙○○,有台南市警
察局98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辯稱其並不認識乙○○等語。查第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此有本院99年1月26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亦無證據資料證明第三人乙○○使用車號00-0000號之牌照,係經由異議人所交付,從而,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之車牌已辦理註銷,不知為何車牌遭第三人乙○○使用,其並無違規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將上開車輛車牌提供給第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乙○○使用,自難歸責於異議人,亦即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指稱之上述違規時間,曾將TR-2611號車牌提供第三人乙○○使用,本院無法認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情。是移送機關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