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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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潮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仇潮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8年10月、11月間某時許」、「99年1月1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均更正為「98年10月間某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渠等 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吳美慧 、陳 俞萍 、 李欣怡 及 劉永鉉 ,被害人等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仍僅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鉉、 陳俞 萍等事實,其中詐騙被害人 陳俞萍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至詐騙被害人劉永鉉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共計72,218元,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068號被告仇潮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潮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 蔡松 霖(另行通緝),蔡 松霖 再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2日14時29分許及1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美慧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發生問題,需持提款卡至ATM作設定變更動作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許及15時23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及4,123元至仇潮騰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二)於99年1月2日15時許,以電話向李欣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發生問題,需持提款卡至ATM取消重複扣款功能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8,118元至仇潮騰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三)於9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俞萍佯稱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需操作ATM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陳俞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臺南大學附近之郵局ATM提款機轉帳8,838元至仇潮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美慧、陳俞萍、李欣怡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仇潮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申辦,惟辯稱因為蔡松││││霖積欠其5萬元,為讓蔡松││││霖方便還款用,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蔡松││││霖使用,然供稱:││││(一)跟 蔡松霖 並不熟悉。││││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竟將金融帳戶等重││││要之物交付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二)讓蔡松霖自己匯款進││││去後,再提出還款並││││不方便。衡諸常理,││││被告只需告知帳號予││││蔡松霖即可匯款還債││││,實無須多此一舉交││││付本身帳戶,被告所││││為與常情相違。││││(三)認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悉的人有可││││能被拿去犯罪。││││(四)被告起初供稱,交付││││上開帳戶是為了讓蔡││││松霖還款用,後又改││││口說是為了幫助蔡松││││霖才交付。││││(五)警詢中稱99年1月底││││欲掛失時,被告知其││││帳戶有問題,然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改││││稱掛失時不知道該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復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稱掛失時,前││││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六)詢問其為何有5萬元││││可借予蔡松霖,被告││││一開始自稱其工作為││││中國石油公司外包商││││,後卻改稱其為臨時││││工,且己身生活壓力││││。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證明其借貸蔡松霖││││5萬元之事。││││是被告之辯詞反覆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害人吳美慧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共1萬4,11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三│被害人陳俞萍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8,83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四│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2萬8,11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一)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司高雄郵局函(發文│人所親自申請開立。│││字號: 高營 字第│(二)被害人吳美慧、陳俞│││0000000000號)暨所│萍及告訴人李欣怡於│││附之被告申辦帳戶之│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前開帳戶,且款項旋│││及交易詳情表2份。│遭提領之事實。│├──┼─────────┼────────────┤│六│被害人吳美慧提供之│被害人吳美慧確於99年1月2│││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日15時07分許及15時23分許│││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分別將9,989元及4,123元│││2紙。│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七│被害人陳俞萍提供之│被害人陳俞萍確於99年1月2│││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日16時28分許,將8,838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1紙。│。│├──┼─────────┼────────────┤│八│告訴人李欣怡提供之│告訴人李欣怡確於99年1月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日15時23分許,將2萬8,118│││細表1紙。│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仇潮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仇潮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潮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蔡松霖(另行通緝),而蔡松霖再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與99年1月2日00時10分許,分別假冒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永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發生問題,要求劉永鉉需持提款卡至ATM作設定變更動作云云,致劉永鉉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日22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仇潮騰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二)又於9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俞萍佯稱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需操作ATM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陳俞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臺南大學附近中華郵政公司設置之ATM提款機轉帳8,838元至仇潮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永鉉、陳俞萍匯款後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仇潮騰於警詢中│被告坦承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供述。│為其申辦,惟辯稱因為蔡松││││霖積欠其債,為讓蔡松霖方││││便還款用,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蔡松霖使││││用云云。│├──┼─────────┼────────────┤│二│告訴人劉永鉉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共2萬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三│被害人陳俞萍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8,83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一)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司高雄郵局函(發文│人所親自申請開立。│││字號:高營字第│(二)被害人陳俞萍及告訴│││0000000000號)暨所│人劉永鉉於上開時間│││附之被告申辦帳戶之│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且款項旋遭提領之│││及交易詳情表2份。│事實。│├──┼─────────┼────────────┤│六│告訴人劉永鉉提供之│告訴人劉永鉉確於99年1月1│││中華郵政公司儲戶存│日22時24分許,將2萬9,988│││摺節本影本3紙。│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七│被害人陳俞萍提供之│被害人陳俞萍確於99年1月2│││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日16時28分許,將8,838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仇潮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上列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6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