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遠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與 張崴翔 使用,然張崴翔於9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路段,因危險駕駛遭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處罰駕駛人張崴翔外,另於99年8月20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由,另外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對系爭車輛車主即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係合法立案之汽車租賃業者,就本件出租汽車於簽訂契約時,已明訂應交由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對承租人應已盡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爰請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及法人格,實與本公司為一體,是對分公司所為之裁罰,其效力及於本公司,故本公司以其名義,為其分公司所受之處分為異議,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人,其高雄分公司於97年9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遠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因案外人張崴翔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4日上午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占用快車道競駛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處罰駕駛人張崴翔外,另於99年8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意見書、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548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則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異議人乃出租系爭車輛予遠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業已交付,並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堪認對承租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高雄分公司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