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近民生路,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位置被視為不當,遭交通大隊警察舉發並逕行拖吊,然異議人所停放的停車格旁豎立有「計時收費停車場」之告示牌,因高雄市○○○○○路邊「機車」停車格收費,且該告示牌周圍30公尺內未有其他可停放自小客車之停車格或停車場,導致異議人誤認該停車格係可停放自小客車之計時收費停車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汽車拖吊費1,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內容應明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比例與合目的性原則。蓋民主法治之可貴處,即在於政府之一般行政,均係以國民主權為核心,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均須並重並取得均衡。公權力之行使與公信力之維護,固應予以尊重並盡量維持,然前提要件是行政行為本身應無明顯具體之重大瑕疵,尤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再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矛盾,難認具有效性或達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難期待人民加以遵守,而不具期待可能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 黃昭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近民生路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發現當場拍照後,以車主黃昭文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加以拖吊,嗣車主黃昭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本件異議人 林坤 ,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林坤罰鍰600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然查,異議人所停放之停車格,雖為機車停車格,然其旁邊豎立有「計時收費停車場」之標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停車格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高雄市政府迄今未將機車停車位納入收費管理,且系爭路段(即自強二路上靠近民生二路),原本規劃有汽車停車位,但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捷運(橘○○○區○○道景觀造街工程,乃將汽車停車格改為機車停車格等情,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於99年8月31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90037928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該路段已無可停放汽車之「計時收費停車場」至明,道路交通工程主管機關本應將不必要之「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清除,卻怠而為之,足使民眾誤認該停車格,係汽機車彈性使用停車格(95年起臺北市政府試辦),亦為可停放自小客車之計時收費停車格,故該處之標誌設計有欠明確,實為造成民眾誤解而停放「自小客車」之根本原因。準此,是本件之舉發違規基礎,既係基於道路工程主管機關有關道路標誌設計規畫之重大瑕疵所致,其裁決之正當性即容有可疑,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之決定,以資適法。
(三)至於異議人另請求退還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因拖吊費及保管費均不在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自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應由異議人向交通主管機關請求或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然道路工程主管機關未將該機車停車格旁原豎立之不必要「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清除,導致民眾誤認該停車格係可停放「自小客車」之「計時收費」停車格,亦難辭其咎,自難期待人民加以遵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該違規行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