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推由某成員以陳清俊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陳清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為熟識之友人,急需調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公崙郵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匯款20萬元至 陳聖文 所有之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聖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於98年7月10日10時許,打電話向友人求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7771號卷第23~24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771號卷第12~13、32~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1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