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4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夫妻關係,2人感情不睦而未同居,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手持打火機至臺南縣○○鄉○○路○○○號丁○○租屋處內,將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加油蓋打開,並將機車推倒,使汽油溢流在地,預備縱火時,適為該處房客己○○返家發現,丙○○即罷手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4幀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98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並沒有到臺南縣○○鄉○○路○○○號丁○○租屋處。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10
月15日那天,你是否有在你租屋處?)我剛好回來。(問:你何時回來?)大概中午的時候。(問:你回到你租的地方,有無看到什麼事?)我看到被告丙○○拿著打火機,我說「你要幹什麼」。(問:你在何處看到?)臺南縣○○鄉○○路○○○號的客廳,被告丙○○剛好在客廳那邊,我剛好到,開門進去看到被告丙○○在那邊,地上都是汽油。(問:現場是否有機車?)有的。(問:那時車子的狀況如何?)倒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丙○○手上有拿東西?)不記得了,我只知道都翻倒在地上,但是當時開庭的時候,我已經忘記被告丙○○是否有拿東西,因為我知道她有拿東西要點火,我有叫她,她就一邊罵髒話一邊走了,她就說她是故意的。(問:你看到被告丙○○的狀況如何?)她拿著東西,很抓狂的樣子,我也很抓狂。(問:她拿什麼東西?)打火機。(問:你確定被告丙○○手上有拿打火機?)有的。(問:你說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被告有無講什麼話?)她說「故意的,要不然你要怎樣」,然後就一邊罵髒話一邊出去了。(問:你在現場看到機車已經倒在客廳地上了?)是的,汽油整間客廳地上都是。(問:你有無注意到機車的油箱是開的還是鎖起來的?)我後來看到的時候,油蓋已經不見了,沒有看到油蓋。(問:你看到丙○○的時候,她手上拿著打火機有何動作?)我只看到她拿打火機,被她點火還得了。(問:當時你們那邊還有何人在場?)甲○○在房間,丁○○也在房間,我有問他們我在喊的時候,他們怎麼都不知道,他們說他們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有這種情形,且有汽油味。(問:所以他們原本是在房間內?)是的。(問:他們後來有無來客廳?)有的,因為房間出來就是客廳。(問:他們何時從房間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何時出房門的,但是我在罵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客廳了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到其租屋處去翻倒機車,伊聽到聲因走出房間外時,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地上都是油,被告已經走出去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的背影,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就開門出來,看到機車倒在客廳,整個都是汽油,我就看到被告的背影走出去外面等語相符。因此,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在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確實到過臺南縣○○鄉○○路○○○號丁○○租屋處。而丁○○原本停放在上開租屋處的機車,在被告出現後,且當時客廳內並無其他人時,只聽到碰一聲,於證人丁○○、甲○○出房門查看,就只看到機車倒地,汽油流出地面,顯見丁○○之機車確係被告丙○○所推倒。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當天並沒有去臺南縣○○鄉○○路○○○號丁○○租屋處以及推倒丁○○的機車,均非事實。
㈡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推倒機車流出汽油後,究有無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行為。經查:
⑴遍觀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僅證人己○○證稱見到被
告手持打火機,其餘證人丁○○及甲○○則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而證人己○○雖證稱看見被告手持打火機,實際上並非確實見到被告持打火機,而是依證人本身有抽菸的習慣,以其所見被告手握打火機的頭,進而推測被告握的是打火機。然證人己○○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先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後又改稱被告手拿打火機,除此之外,對於機車的油箱蓋,證人則證稱不記得,核與證人先前於警、偵訊所稱被告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油箱蓋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⑵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己○○就有關被告手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指訴,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以及自我推測之瑕疵,且本件在告訴人98年10月15日報警後,警察人員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且未扣有告訴人指稱之打火機,職是告訴人有關被告持打火機預備放或之指訴,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進而得以告訴人之指訴足已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未到案發現場之辯詞雖不可採信,依審理庭到院證述之證人己○○、丁○○及甲○○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到過現場,並將丁○○的機車油箱蓋打開推倒機車,任令汽油流出客廳,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行為,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己○○片面、且有嚴重瑕疵之指述,即遽行起訴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罪,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預備放火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