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
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