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
聲請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期間屆滿日」欄所示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期間屆滿日
001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2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4
4個月
114年5月14日
002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5
5個月
114年6月16日
003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2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6
6個月
114年7月14日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