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

聲請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期間屆滿日」欄所示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期間屆滿日

001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2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4

4個月

114年5月14日

002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5

5個月

114年6月16日

003

丹福有限公司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2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6

6個月

114年7月14日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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