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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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洫順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許森偉
訴訟代理人  許木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臨時電話通知請假不到庭,除未舉證
釋明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外,亦未及早請
假,況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被告未於
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正當理由,是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因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修3天,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800元(含工資6,500元及零件5,300元)及3
日營業損失4,458元(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3=4,45
8元),總計16,2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養)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追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足認被告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5年4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修復,修
繕費用為11,800元,其中零件5,300元及工資6,5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2年10月27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為7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
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
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
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30元,加上
工資6,5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7,030元為必要。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為適當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
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即3日1,48
6元=4,458元)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為11,488元(7,030+4,458=11,488)。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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