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4號
原 告 烏納鞥‧旮紹
被 告 江淑芳
訴訟代理人 温健民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土地測量,經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赴現場施測後,復於
同年7月11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繳測量費用
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始核發成果圖,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
將該函送達原告補繳前開費用,原告迄今仍未預納該必要費用,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測量之必要支出費用8,000元
,併通知被告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予以墊支。倘若
原告不預納且被告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本件訴訟不待另行
通知逕予報結歸檔,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