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倒垃圾。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56分,對楊明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被告已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之6小時生命教育課程,惟未依時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卷第1頁、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79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833號觀護卷宗無訛。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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