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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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鄭紋華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鄭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拘役40日+拘役100日=拘役140日),且不得逾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鄭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601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42號(104年1月30日易│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科罰金執畢)│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9日│101年8月3日│101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4日│101年8月12日│101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編號│││(以下空白)│├───────────┼───────────┼───────────┼───────────┤│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0日│101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900、10072、11197號│9900、10072、111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12875號(編號2至11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