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李傳中 被告 兒莉菲莉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後即失去音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86年8月23日結婚後,被告出入境多次,並於96年1月23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106年4月20日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25日函覆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兩造自95年10月26日失去聯絡,被告出境後未再聯絡等情為真實。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且兩造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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