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美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定美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定美蓉於民國10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黃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行至臺灣大道4段165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2號門前,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依當時情況,其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貿然迴轉後逆向直行,致後方之被害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挫傷、左右側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照護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定美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15張、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被害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迴轉後逆向行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經由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派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當看護,伊是上晚班,上班時間從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因此發生車禍當天與病人家屬約定晚上7點要交接,車禍發生後伊並沒有騎機車離開現場,且被害人車禍後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伊以為被害人沒有什麼事情,他也沒說有哪裡擦傷,伊就先跟被害人說伊在 榮總 裡面當看護,急著要去上班,當時伊是想說先進去接班,再出來處理車禍,伊把機車牽到榮總門口停機車的地方,先到榮總5樓病房跟病人家屬接完班後,就去檤亨公司位於醫院9樓的辦公室,向派班的曾小姐請假,伊跟她說伊在門口與人發生車禍,請她幫伊找人代班,派班小姐幫伊找到人後,相隔約30分鐘,伊就出來車禍現場,出來後看到警車在處理,被害人也在那裡,伊有跟警察說伊是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的人,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是之後出來看到他手捏著,伊才問他是否受傷,他說皮有擦破,伊沒有要逃逸的故意,不然伊為什麼要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43至44頁、71至73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行至臺灣大道4段165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2號門前,竟疏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迴轉後逆向直行,致後方之被害人閃煞不及,造成兩車之車頭發生對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挫傷、左右側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13至1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43至44、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翔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7至8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被害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30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害人的機車沒有倒地,伊當時急著去交班,就告訴被害人說伊在榮總當看護,急著要上班,伊將車子停在榮總2號門旁人行道上,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就先進去榮總病房與家屬交接,約30分鐘後伊有再出來車禍現場,當時警車在現場處理,被害人也在場,伊有跟警察說是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伊並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43至44頁、72至73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翔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證稱:發生碰撞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後來兩部機車均移到路邊,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在肇事地附近人行道上,未留任何聯絡資料,就由榮總2號門進去,往榮總裡面走掉等詞(見警卷第8、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沒有倒地,被告跟我對撞後,她急著上班,就將機車牽到人行道上,進入醫院,約20到30分鐘後才回到車禍現場,當時警察和我還在現場,當時警察在跟我瞭解情況,被告就來了,我跟警察說被告是跟我對撞的人,警察有問她,她有當場承認她是跟我對撞的人,車禍後被告有跟我講話,但她是大陸口音,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倒地,我有穩住自己的車,人還騎在機車上面,雙腳踩在地上,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話,但因為被告的腔我聽不太懂,我那時就當作她沒講,所以才跟警察說她沒講,但是我有聽到她說「上班」兩個字,所以我推測她當時應該是講她急著上班要進去,後來我自己牽車到路邊,被告就自己停車走進去了,我那時是有說「喂,妳就這樣走了喔」,那時候是下班時間,車流量有點大,聲音比較吵雜,所以她可能沒聽到,之後被告大概隔半小時有下來,剛好那時還在做筆錄,警察在場,她下來有詢問我說有沒有怎麼樣,她有主動往警察的方向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係於103年9月1日19時38分許,於「現場」接受警方製作該談話紀錄乙情(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揭供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確有在現場與被害人對話,並告知對方其要「上班」一事,嗣其雖有先行離開現場,然其機車仍停置在現場附近,且於相隔約30分鐘後,確有主動返回肇事現場,當時被害人與警方仍在現場,被告並有上前詢問被害人傷勢,且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肇事後,係將其機車停留在肇事現場旁人行道上乙節,亦經警方載明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見警卷第21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參以被告肇事時所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其本人,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是警方藉由查詢車籍資料即可輕易查知被告為肇事者。衡之常情,倘被告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理當於肇事後立刻逃離現場,或極力掩飾可能被查知身分之線索,以逃避追查,焉會停留現場與被害人對話,告知對方其要上班,並將其本人名下之機車停留在肇事現場旁,之後並於警方仍在現場處理時,即主動返回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迥然不同。
(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登記在檤亨公司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經該公司推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醫院照顧服務員一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推介證明1紙附卷可憑。再被告於103年9月1日,確實由檤亨公司推介於19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晚班看護,被告當日確實有請督導員 曾馨儀 幫忙找人代班,而由另名 楊姓 看護代被告上夜班1天等節,亦有檤亨公司回覆函及所附103年9月1日推介交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因急於與病人家屬交班,始先行離開現場,於交班後隨即請公司幫忙找人代班,確定有人代班後即從醫院出來返回車禍現場等語,要屬有據,堪可採信。而對照被告與被害人均陳稱被告離開現場後到再度返回約相隔30分鐘,被告於此期間內處理交班及請公司幫忙找人代班等事宜,時間上應尚稱合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逃避之情事。
(四)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係相隔3日始於103年9月4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左側髖挫傷、左側手挫傷、左右側膝挫傷、左右側踝挫傷,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可知渠傷勢尚屬輕微。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右手跟右腳頂到自己的機車,有輕微瘀青,對撞後我並無明顯外傷,對於被告說她不知道我有受傷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手有一點擦傷,其他就輕微的瘀青,當時只有一點點痛,還不知道有瘀青,在被告撞到我之後,到她進去榮總這段時間,從外觀上我只有一隻手大拇指虎口處有受傷,其他受傷處外觀看不到,後來我是自己牽車到路邊,我因為傷勢不太嚴重,只是因為已經有報案了,要有受傷的證明,所以隔了3天才去就醫申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足徵被害人於車禍後並無明顯外傷,且尚能自行牽行機車至路旁,當時外觀上僅手部有輕微擦傷,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手部受傷情形,其傷口甚小(見警卷第36頁),且所在之虎口位置亦非明顯可見之處,若非被害人特意顯露,被告應難以察覺此一傷勢,況被害人亦自 陳因渠 傷勢並不嚴重,且係為取得證明,始於3日後前往就醫,益徵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尚無明顯需人協助就醫之情形。復參以被害人於發生對撞後,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已據被害人證述如前,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車損情形均僅有前車頭擦損或破損,尚屬輕微(見警卷第33至35頁),足見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應不甚大。從而,被告於上述客觀情狀下,實難認其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被害人沒有什麼事情,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信為真。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他手上有撞到,雙手互捏著,我想他手可能有擦傷到」等詞(見偵卷第8頁),而認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受傷,然被告嗣於同次偵訊時已 陳明 :「當時我不知道他受傷,是我又從醫院出來後,看他手捏著,才覺得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公訴人逕以被告並未陳明看到被害人手互捏之時間點之供述內容,即遽認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仍離去,尚非可採。
(五)據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有暫留現場,並告知被害人其要上班一事,始先行離開而進入肇事現場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且於處理完交班及請公司找人代班等事宜後,即主動於警方與被害人仍在現場時,及時返回肇事現場,並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其所為客觀上尚難謂屬「逃逸」行為,且被告於離開當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無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甚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