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不但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也可能危及自身安全,且禁止酒後駕車的觀念,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必定清楚,卻仍心存僥倖,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即駕車上路,殊屬不該。更何況,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迄今仍不知警惕而再犯,如此輕忽法令,亦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是於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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