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行為時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其妻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動手毆打之洩憤,且案發迄今未曾取其諒解,終致婚姻破裂無法維持,致告訴人所受創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