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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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按被告施睦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某家麥當勞店前,向成年男子「 阿輝 」收受乙○○遭竊之本件贓車。被告所犯本件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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