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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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源鑫 (即被告甲○○雇用之員工,於本件事發時與被害人丙○○同在案發地點工作)於警詢之證詞。
㈢大陸地區有關丙○○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
㈣檢察官9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95年3月2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07765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高度照片及測量之結果及所攝之照片。
㈤被告甲○○雖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供稱其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丙○○在台工作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雇用時,不知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是被告甲○○雖主動至警局供稱雇用大陸地區人民,然其辯稱:不知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是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之1條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乙○○部分:
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
科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
⒊有關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被告乙○○部分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第15條第4款規定之罪;被告乙○○以駕駛預拌混凝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圖一時便利及經濟上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僱用之人數僅1人且僱用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乙○○過失之程度、造成丙○○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乙○○尚未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論罪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