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親字第58號認領無效事件,業於民國95年0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03月01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0元。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因本件認領無效事件所支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酬金及血緣鑑定費,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得向被告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