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其賭博部分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賭博部分,與綽號「家興」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賭博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名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擺設電玩供不特定人賭玩,即係其經營行為,其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賭博行為,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僅二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為賭博之器具;機台內現金新台幣2,200元,為賭資,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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