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下同)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M-9349號車,於95年1月9日下午5時14分,在國道五北向4.2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行速98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8公里」、「未帶駕照」之違規,惟嗣後查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中,原先「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應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合計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吊扣單遺失,曾於94年12月間致電裁決所查詢,僅獲資訊為吊扣至95年1月9日,且可於當日領回駕照,並未告知吊扣期至1月9日24時止。又裁決所來函附件中明列上次違規日為94年1月8日,本次違規日為95年1月9日,證明違規日期已滿1年。異議人於95年1月10日至1月底前,曾2次至裁決所(一次為繳交95年1月10日之罰鍰,一次為領回駕照),裁決所人員皆未告知本次吊扣事項,且駕照亦順利領回,若真違反規定,是否當時應不准領回駕照。且當日違規時,交通警察經電腦連線查詢,亦未告知上項案件,否則應當場查扣車輛,亦可證明異議人並未違反裁決書內容所稱事項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94年1
月10日自動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49952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詎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95年1月9日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北向4.2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曾致電裁決所查詢,僅獲資訊為吊扣至95年
1月9日,且可於當日領回駕照,並未告知吊扣期至1月9日24時止,又裁決所來函附件中明列上次違規日為94年1月8日,本次違規日為95年1月9日,證明違規日期已滿1年云云。然查,有關駕駛執照吊扣起迄時間,係以實際繳交駕駛執照辦理吊扣日起算,非以違規日期起算,又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除載明吊扣駕照之起訖時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外,並註明「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等字句,且因異議人於95年1月9日吊扣期滿之次日起始得憑執行單領回駕照,故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應係指至95年1月9日晚上12時止。從而,異議人實已明確知悉其吊扣駕照期間於何時始屆滿,何時方可領回原吊扣駕照,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所指當日違規時,員警並未告知駕照遭吊扣乙節,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超速為警攔檢時,因異議人未帶駕照,致員警無法查知其駕駛執照現在狀態如何,故舉發其「行速98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8公里」、「未帶駕照」之違規,惟嗣後查知異議人汽車駕照適值酒駕吊扣期間,上開「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發函命異議人補繳罰鍰,並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方得結案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09531189200號函在卷可按,核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異議人執此異議,亦屬無據。另異議人雖於95年1月11日至裁決所領回前遭吊扣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此係因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由本院以前開案號受理異議中),須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異議人不依該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方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自明。故在此之前,異議人於前次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期滿次日起,得憑執行單領回駕照,乃屬當然之理。是異議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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