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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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橡皮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及塑膠夾鏈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易科罰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緩刑】
㈠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於裁判時觀察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不同於累犯係以行為時為觀察重點。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8月刑之宣告確定,於8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遭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拘役之罪刑,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然被告上開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以來,嗣後約4年之期間內容能誡慎守份,尚堪期勉,其因一時失慮再蹈刑章,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本院揆諸全案情節及被告個人經歷,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有濫行施用成癮性違禁藥物之惡習,允宜追蹤督導與監管,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資警惕。
五、扣案之玻璃球2個、橡皮管1條、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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