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8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假釋期內更犯罪而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徒刑併與其後因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至94年4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期述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