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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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
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
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2538(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9
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告黃德水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水自民國109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北坑一巷某土地公廟旁之投幣式卡拉
OK店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水源路北坑一巷北坑300公尺處時,因酒精作用失控
摔倒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黃德水抽
血檢驗,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253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
輛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
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
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