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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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璽帆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6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素娟 」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可代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額度之貸款,並要求陳璽帆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陳璽帆遂於同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宅配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璽帆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8日20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育仕 ,對林育仕佯稱因員工疏失,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為分期付款取消之動作,稍後一名銀行客服人員會與其聯絡,隨後一名自稱「 林建文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林育仕,對林育仕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林育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正8號,利用ATM匯款新臺幣20,123元至陳璽帆上開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林育仕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璽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01年5月16日101永春字第90078號函及所檢附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竟輕率相信他人所言,即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接洽過程中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辦理貸款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所有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再者,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他人取得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一事,非可諉為不知,然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竟未有所懷疑及擔心,且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以漠視,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取得上開物品之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堪認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