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口徑均為9.0±0.5mm)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國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4之3號4樓A1房冷氣外機處,發現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3顆(口徑均為9.0±0.5mm)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上址居處之房間內。嗣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在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之刑鑑字第1010057905號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暨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579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係於租屋處偶然發覺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出於好奇乃持有之,惡性尚非重大,復衡以被告育有3名國小稚齡子女,另需奉養高齡80多歲之父親,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諸多事宜均仰賴其處理,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又適逢母親病重,需費時悉心照顧,
101年4月25日遭逢母喪後,後續喪葬事宜亦有賴其安排,此有被告母親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囿於家中甚多事情待其勞心勞力處理,且遭逢喪母之痛,其無暇積極處理本案槍、彈,尚非窮兇惡極、難以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慮及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尚有稚齡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如令其入監執行,恐危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溫飽,對於其子女將來之發展亦有不利影響,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衡量被告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口徑均為9.0±0.5mm)其中4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9顆則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