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輝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輝前於85年間,因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87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前開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0日,始於87年11月1日出監,嗣前揭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93年1月5日起,以自己名義為 呂孟彥 (已歿)承租新北市○○區○○路2段102巷17號1樓之房屋,並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受僱於呂孟彥拆解機車,明知呂孟彥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機車3輛,均係呂孟彥於附表所示各失竊時間、地點竊取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後在上址租屋處連續容許呂孟彥放置上開機車而收受之,並準備拆解。嗣於93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循線在呂孟彥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7巷13號1樓租屋處查獲已改裝之機車21輛(呂孟彥所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經呂孟彥供出前述3輛贓車所在位置,警方旋前往吳坤輝上開租屋處內查看,因而查獲該失竊機車3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呂孟彥所有供改裝機車所用之工具1批,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坤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21至22頁、第138至139頁、第150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卷第11頁、第4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卷第87頁背面、第101頁、第148頁背面)。
(二)證人呂孟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3至14頁、第136頁背面)。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郭崇和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58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號卷第17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
(四)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邱嘉南 於本院前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號卷第17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57頁、第58至第59頁、第102頁至104頁上方照片)。
(六)扣案之尚未分解改裝之失竊機車3臺(均已發還被害人)。
(七)被告吳坤輝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06至第110頁)。
三、查被告吳坤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3次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3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究係犯幾次收受贓物犯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呂孟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竊取而來之贓車(共8輛),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租屋處連續收受上開機車等語,似認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共8次。惟查:本件被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段102巷17號1樓之房屋,於93年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遭警方查扣之未分解、改裝之失竊機車僅3輛等情,亦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參閱前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僅附表編號3、5、6所示機車係未分解、改裝之狀態,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復不爭執該3輛機車係在其租屋處查獲,足認該3輛機車即係本件在上址租屋處所查獲機車,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2、4、7、8所列等5輛機車究係何處查獲,無從考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收受該
5輛機車之事實。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有收受附表5輛贓車云云,似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縮減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被告尚未實際執行機車拆解工作即遭查獲,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裝工具1批,係另案被告呂孟彥所有,業據呂孟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3頁),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機車失竊時間│機車失竊地點│失竊物│├──┼───┼──────┼────────┼───────┤│1│ 林德民 │93年1月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車號0000000號│││││路1段267巷13號│重型機車│├──┼───┼──────┼────────┼───────┤│2│ 張智宏 │92年12月1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車號0000000號│││││路138號│重型機車│├──┼───┼──────┼────────┼───────┤│3│ 劉芳清 │93年1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亞東│車號0000000號│││││工專對面│重型機車│├──┼───┼──────┼────────┼───────┤│4│ 莊定圭 │93年1月10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車號0000000號│││││路1段249巷9號前│重型機車│├──┼───┼──────┼────────┼───────┤│5│ 方森龍 │93年1月5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車號0000000號│││││路771號│重型機車│├──┼───┼──────┼────────┼───────┤│6│ 黃佳瑋 │93年1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車號0000000號│││││西路6號前│輕型機車│├──┼───┼──────┼────────┼───────┤│7│ 吳雅君 │92年12月28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車號0000000號│││││東路2段紅樹林捷│重型機車│││││運站停車場││├──┼───┼──────┼────────┼───────┤│8│ 張定洲 │92年12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車號0000000號│││││路2段425巷23號前│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車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