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 張仲遠 被上訴人 張仲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 張仲永 、 張賴鳳 妹(以上二人為共同被告)等三人以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遮雨棚及建物(面積依序為4.23平方公尺、36.3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與張仲永、 張賴鳳妹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有之602-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兩造之曾祖父 張金 古或兩造之祖父 張阿輝 所建,而是上訴人之父 張武秀 於57年建造;602-2地號土地於45年1月4日由 張財秀 、 張榮秀 繼承,張武秀未經所有人同意在60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為張武秀於50年代起造,起造當時602-2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有占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602-2地號土地原為 張金古 所有,張金古之子張阿輝先於
張金古死亡,故張金古在45年1月4日死亡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由其孫輩張榮秀、張財秀二人繼承602-2地號土地,另一名繼承人張武秀未繼承;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地上物似分由張武秀取得,嗣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故45年間張金古死亡時,張武秀、張財秀、張榮秀三兄弟,因繼承而各自取得土地或地上建物,其彼此間宜認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
㈡參照602-2地號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
,可知系爭地上物最早應係張金古或張阿輝所建,嗣後再陸續增建。如系爭地上物最早係張金古所建,則系爭地上物與其基地即602-2地號土地即原屬同一人所有;如系爭地上物係張阿輝所建,則系爭地上物與602-2地號土地則分為父子所有,縱嗣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而分別移轉於不同之人,亦應適用或準用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認系爭地上物與602-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張武秀於49年12月17日與張財秀、張榮秀所訂立的「土地
房屋繼承權拋棄書」,已是在張金古45年間死亡以後4年以上,早逾當時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繼承權拋棄期間,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張榮秀已合法拋棄繼承之證據,故602-2地號土地現仍為張金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有之602-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請求張仲永、張賴鳳妹拆屋還地),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602-2地號土地係100年11月17日分割自同地段60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而分割前之602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602、602-2地號)在87年5月2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原為頭屋段551地號,頭屋段55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張金古所有,65年5月26日因「繼承」而移轉為張財秀、張榮秀共有,權利範圍持分(應有部分)各1/2(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1月4日),張財秀因繼承而取得之持分1/2,於73年6月22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20頁)。查張財秀、張榮秀65年5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雖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審卷第15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惟「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亦同此旨)。故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公有之登記,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即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惟因共同繼承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同意始得辦理。張財秀、張榮秀於65年5月26日「繼承」而取得張金古頭屋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既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足見該項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且此項登記未必為張武秀拋棄其繼承權之結果,其原因在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828條第2項同此意旨),在張武秀未拋棄其繼承權之前提下,非不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張金古遺產中之頭屋段551地號土地登記為張財秀、張榮秀分別共有。再者,所謂拋棄繼承權,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因繼承權之拋棄,拋棄人自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既不取得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尚不生僅就遺產之土地、房屋拋棄繼承權之問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繼承權拋棄書」,核係張武秀對其他繼承人為不取得土地、房屋之表示,與民法所定「繼承權之拋棄」無涉,尚難認已逾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張武秀於49年12月17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繼承權拋棄書」已逾當時民法所定之繼承權拋棄之期間,應不生效力,故張財秀、張榮秀65年5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效,現602-2地號仍為張金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應為誤會,並不足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60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取得60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稱該地上物為其一人所有,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查之結果,系爭地上物房屋稅設籍課稅之原所有人為張武秀,嗣於97年間繼承移轉於張仲永,再於101年6月贈與移轉於上訴人,此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第128、129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92、93頁)可稽,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602-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對602-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惟:
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故民法第425條之1及上開判例所示「租賃關係」或「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之發生,均以房屋與其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其前提。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2條)。602-2地號土地(原為頭屋段551地號)於36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張金古所有,65年5月26日因繼承而移轉為張財秀、張榮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惟張金古於45年1月4日死亡(原審卷第143頁戶籍謄本),則602-2地號土地於張金古死亡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共同繼承人公同公有,且不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要(民法第759條),在65年5月26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張財秀、張榮秀共有之前,602-2地號土地既為張金古遺產之一部,自屬張金古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公有。惟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並不清楚(原審卷第11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或主張該建物是張金古所起造(原審卷第71頁),或稱是張武秀所建(原審卷第167頁),上訴後又稱系爭地上物最早應為張金古或張阿輝所建,此後又陸續增建(本院卷第5頁);且系爭地上物並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由何人於何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房屋稅起課之時間分別為27、45、
50、53、57、及61年(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房屋稅設籍課稅之所有人為張武秀、張仲永及上訴人(原審卷第
128頁、第129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與602-2(原頭屋段551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或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與602-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與602-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602-2地號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有之602-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