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麗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9號、第1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第1328號、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其中後二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者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98年度訴字第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侯麗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11月28日傍晚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侯麗娟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警方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9號、第1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第1328號、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年、1年確定,其中後二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98年度訴字第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殊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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