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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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仲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仲玉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㈣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段38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另案緝獲其友人 趙文龍 ,並經曾仲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趙文龍、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芸廷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均係被告曾仲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趙文龍、郭芸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31頁、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第61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43頁、第1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仲玉於101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郭芸廷購買,郭芸廷綽號「 小婷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身高150幾公分、長髮、皮膚白,員警所提供之指認照片編號2即為郭芸廷,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趙文龍用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翌日(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小婷」抵達伊住處樓下,伊與趙文龍一同下樓去購買毒品,該次是伊與趙文龍一起購買並施用安非他命,但錢是趙文龍出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趙文龍於101年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伊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而證人趙文龍於
101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伊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郭芸廷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43頁),其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1日凌晨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伊用曾仲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郭芸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芸廷購買半兩、價額4萬元之安非他命,當天伊與曾仲玉一起下樓購買,郭芸廷駕駛深色轎車,由曾仲玉上車跟郭芸廷進行交易,伊站在車子旁邊,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芸廷於10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號11樓之1樓下販賣半兩、價額4萬元之安非他命予趙文龍,伊從中賺取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交易前是曾仲玉先打電話給伊,至於是用哪支電話打的,伊忘記了,伊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67頁、第169頁),互核與被告曾仲玉所述提供其毒品來源為郭芸廷一情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01年2月22日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於101年1月31日晚間至同年2月1日凌晨間,上開2門號確實有通話紀錄,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29頁、第170頁),該署檢察官並以上開被告、證人供述內容及通聯紀錄為證據,起訴另案被告郭芸廷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1份可佐;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1年2月4日始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復有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7頁)。由上述各情可知,偵查機關在本案被告及證人趙文龍供出毒品來源前,並未掌握郭芸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相關證據,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郭芸廷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郭芸廷並經起訴判決在案,自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本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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