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黃佳祥
陳貴枝 黃佳權 黃惠珍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蘇櫻莉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47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及第77條第2款所規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緣訴外人 黃陞階黃煥階黃碧階黃堂階 等4人前以苗栗縣○○鎮○○段○○段296-7、296-8地號土地為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嗣以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141號之建築物,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分別經被告核發86 栗建管 頭字第324號建造執照及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在案。起造人黃陞階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3日死亡,黃陞階之子即本件原告黃佳祥以其父遭人於上開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盜刻盜蓋印章,上開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導致稅捐主管機關依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將黃陞階列為納稅義務人,此等納稅義務造成其繼承人極大困擾,故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0年1月18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黃陞階之列名。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訴願逾期,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
原告黃佳祥及黃陞階另外之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等4人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出訴願期日並未逾期:原告之父黃陞階86至89年間
經常出國治病,遭人冒名為系爭執照處分之起造人之一(該執照登載之起造人為黃煥階、黃碧階、黃堂階與黃陞階4人),其本人並不知情,而系爭執照處分從未送達給黃陞階,此為系爭決定書查明之事實,故訴願法定期間無由起算。且黃陞階在不知情下被列名起造人,而系爭使用執照處分88年7月17日作成後隔年(89年9月23日)黃陞階即病逝上海,所有繼承人均不知有系爭執照處分之情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被繼承人黃陞階之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得與原告黃佳祥共同起訴,同時以此起訴狀對被告之栗建管頭字第324號建造執照與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處分表示不服。系爭決定書無非以原告(即原告之一黃佳祥)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備訴願法第18條利害關係人身分,且被告並未合法送達,故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然系爭決定書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之民事判決內有記載黃陞階為起造人之一的文字記載認定原告黃佳祥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照處分內容,故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為民間私權糾紛,對方提出之88年7月17日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影本為其個人所影印,原告並未目睹被告發出之使用執照,在未見到系爭執照處分正本的情況下,怎可言97年原告即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執照處分內容?且該執照影本之起造人欄位記載僅為「黃煥階等4人」,並無黃陞階列名,非如系爭決定書內所言受文者為黃陞階等4人,故單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起訴狀內之系爭執照處分影本,並無法得知黃陞階為該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系爭決定書指謂原告於97年即知悉相關執照處分內容,顯有繆誤。其次,該民事訴訟對方另頁單獨提出蓋有黃陞階印文之名冊影本,指控黃陞階為起造人之一。然該名冊影本並無蓋有任何被告之官印,無法認定該名冊影本與系爭使用執照影本為同一行政處分之文件。原告在未知悉相關執照處分內容前,即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庭呈答辯狀否認黃陞階為起造人,隨後更積極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執照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文為其出國治病時遭他人盜刻盜蓋,故該民事案件二審法官不再採信黃陞階為系爭執照之起造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原告既然在尚未知悉執照處分內容時(原告黃佳祥於98年年中才知悉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即於98年1月6日以答辯狀表達不服,自無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之期限,更無訴願法第77條第2款逾期之事由。原告更於其後民事訴訟程序對系爭執照表示異議,並提供黃陞階出入境日期資料證明其並未申請系爭執照,故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不再採信系爭執照為合法證據。另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同法第62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將該訴願移送被告,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系爭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彰彰明甚。原告於合法期間內誤向法院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則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僅為自行補正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之效力。系爭決定書逕以100年1月18日補正訴願書之日期核算逾期決定不受理,顯然與事實不符,該決定違法剝奪原告訴願權利甚明。
㈡系爭行政處分把黃陞階列名起造人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按
行政訴訟法第4條明文,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處,且損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程序,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執照處分首要爭點在於黃陞階是否為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按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起造人申請建照應具申請書之要式行為,並至少親自簽名蓋章方為合法。內政部74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342893號亦函示:「查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應由各該特定人親自簽名蓋章。」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管機關就法規之釋示與該法同樣具法律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建照申請人或可不必自行填寫書表,但需親自簽名蓋章,此為行政處分機關審核起造人之先決要件。原告之父/配偶黃陞階於85年底罹患世紀絕症─「漸凍人症」後即四處尋訪名醫治療,86年11月17日不幸遭盜刻盜蓋印章冒名申請系爭執照,88年5月18日遭冒名申請變更設計(88年2月26日至88年5月23日間,黃陞階於國外治病,見附證1-2頁第二、三點),88年5月28日又遭冒名申請使用執照,依民法第3條及台內營字第342893號函之規定,被繼承人黃陞階雖遭冒名,但本人並未申請系爭執照,非為建築法12條之申請人,當然更非起造人。然被告遭他人以詐欺方式提供不正確之申請資料,而將非申請人(黃陞階)登載為爭建造執照起造人,違反民法第3條及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營字第342893號函示,則系爭建造執照當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另內政部63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一、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一建造執照之後,申請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時應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並應以申請建照時之印鑑為憑。二、前項起造人之部份或全部變更印鑑時,應將變更後之全部印鑑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管機關就法規之釋示與該法同樣具法律效力。系爭建造執照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書時共有三棟房屋,86栗建管頭字第324號建造執照(系爭建造執照)為該申請書內A、B、D內的B棟,該申請書總表內黃陞階之印鑑與分表內B棟黃陞階之印鑑並不相同,但被告未作形式審查,不當發出建造執照。88年5月18日系爭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黃陞階人在國外,但起造人名冊內黃陞階又被盜刻盜蓋第三顆不同之印文,然而被告依然違反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規定繼續把黃陞階登載起造人並淮許變更設計。及至88年5月28日黃陞階未申請使用執照,但申請書上又被盜刻盜蓋與88年5月18日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相異之印文,但被告依舊未依上開函示審查,違法把黃陞階列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原告提出訴願後,被告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然被告並未就上述執照處分是否合法做出審查,僅於答辯書中表示建造執照遭冒名申請由相關申請人負法律責任,至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審核完工建築與設計圖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否准原告之請求。首先,被告並未對核發執照是否依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印鑑審查答覆。蓋被告即便僅就申請書做形式上之審查,至少應審核申請人之印鑑是否前後一致,系爭執照申請從86年11月17日、88年5月18日、88年5月28日三次申請書中,黃陞階之印文共出現三種不同之印文,足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標準,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為言。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以本案為例,系爭執照前後三份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文皆不相同,造反主管機關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之規定,此為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瑕疵,不須被告承辦人員具備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始能分辨,系爭執照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並無懷疑,則系爭執照處分即屬無效。被告不敢回答審核系爭執照審查過程是否合法,顯然自知理虧,其根本未盡審查義務即違法登錄黃陞階為起造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處分當然無效。其次,該回覆所謂申請人負冒名申請之法律責任乃刑事上之責任,與行政機關應負依法行政之責任全然不同,黃陞階既然遭冒名申請,其本人並未申請執照,依建築法不得為起造人,苗栗縣政府於答辯書中未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刻意忽略黃陞階非申請人、非起造人之事實。另依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將黃陞階登載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係植基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效力,黃陞階既然非建造執照之申請人,自不得登錄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不論將黃陞階登錄起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為無效處分或違法應撤銷之處分,將黃陞階登錄起造人之系爭使用執照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再者,88年5月18日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時,黃陞階人在國外治病未歸,但其印文為他人盜刻盜蓋(該印文與86年11月17日申請時不同),該申請書不但違反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申請印鑑應一致之規定,黃陞階亦非起造人,該建物變更設計之申請自不應准許,更遑論其後被告對未依原設計建造之建物發給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處分當然無效。另被告於88年5月24日以栗建管字第88Z000000000號准允變更設計,但起造人名冊上備查之起造人印鑑並未遵照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變更為88年5月18日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之印鑑,則被告於88年5月24日栗建管字第88Z000000000號准允變更設計之處分無效。無效之行處分自始無效,被告於88年7月17日據此無效之准允變更設計處分做成之使用執照處分當然也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許被告認為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的義務與責任僅限於建築物興建的過程,該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消滅,毋須回溯更正。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對執行完畢之違法行政處分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同樣可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由於本案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不將黃陞階從建造執照起造人撤銷,繼續違法把黃陞階登錄為使用執照起造人,稅務機關乃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款:「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把黃陞階列為課稅對象,致使原告背負無端之納稅義務。故確認系爭建造執照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黃陞階非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稅務機關即不能再以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之內容縱經實現完畢,原告因該執照處分之撤銷而解除不應背負之房屋稅義務,仍應准許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為有理由。
㈢依公益應撤銷違法登錄黃陞階起造人之列名:退步言之,
縱令系爭決定書認為原告提出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由前段可知系爭執照處分顯屬無效或違法,被告或內政部仍可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該違法之執照處分。可慮者僅有該條法律之但書「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做如是規定。茲分述如下:(1)原告訴願僅要求撤銷黃陞階於系爭執照處分起造人之列名,唯一影響僅為黃陞階及其繼承人之私益,對公益毫無任何危害。(2)行政處分受益人(黃陞階及其繼承人)之信賴利益是否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此點明定於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亦做如是規定。黃陞階於申請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刻盜蓋,本人並未申請,則黃陞階被列名起造人顯然係他人以詐欺方式提供不正確資料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另申請書起造人使用之印鑑未依法前後一致,則被告輕率作出系爭執照處分顯為重大過失,依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規定,黃陞階及其繼承人(原告)之信賴完全不值得保護,應撤銷系爭執照處分上黃陞階之列名。系爭執照處分之法律效力並不因為建物完工而消失,除原告因該違法執照處分而被迫承受不當之房屋稅義務外,該違法之冒名申請行為亦破壞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被告若一時不察未依法行政,事後知悉卻不予更正,無異鼓勵奸佞之輩蔑視法令、橫行鄉里,其帶頭破壞法治社會安定所生之影響匪淺,故為公益上之必要,自應將系爭執照處分違法登載黃陞階為起造人予以撤銷,且此撤銷黃陞階起造人之違法登載不但不影響整體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反而促進整體社會朝向法治國之理想邁進。退萬步言之,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被告或內政部仍決定不撤銷原行政處分,仍應依訴願法第83條,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並依訴願法第84條,斟酌原告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原告進行協議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亦做如是規定。
㈣有關黃陞階於不知情下被列名起造人:被告於100年10月
28日答辯書中第二點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附「受監護人 黃蕙蘭 黃佳鴻 之親屬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親屬會議記錄)之影本證物,內有黃陞階之出席簽名,並有討論黃煥階等四人新建房屋之文字,以此證明黃陞階非不知情下被列名起造人。然該證物並非真實,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答辯書提出000000000版本之建築法,該法第30條規定:
「起告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並無需要其他會議記錄之要求,被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何以出現與申請建照無關之文書?難道被告有未卜先知之能,預先得知十四年後有人會提告黃陞階被冒名申請建照,故事前安排與申請建照無關之會議記錄以逃避行政責任。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之日期為86年11月17日,並於86年11月19日送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86年11月27日由被告技士 楊浦霖 第一次審查,86年12月19日由技士 林厥武 第二次審查,86年12月24日由建管課長 林源富 最後審查通過,以上均有建照申請書上之記錄章可證。其中建管課長林源富因他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遭判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技士林厥武因他案未適時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發現占用他筆土地時,做適法妥處,遭內政部移送人評會審議(見內政部內授營企字第0930082417號函)。故系爭親屬會議記錄若真於86年12月11日召開,必定以補件方式於建照申請書提出後送交被告建管單位。然系爭會議記錄影本上全無任何被告或審查人員之收文章,該會議記錄影本顯非由正常管道及程序出現在被告卷宗裡。⒉被告答辯書中指稱爭親屬會議記錄出席簽名為黃陞階之親筆簽名,此點原告予以否認。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無黃陞階之親筆簽名,被告顯然也無任何代表列席該會議,如何得知出席簽名為黃陞階之親筆簽名?系爭親屬會議記錄亦曾出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宗內(該審判卷一第213、214頁之親屬會議記錄),然比對被告所附爭親屬會議記錄影本及附證11親屬會議之出席簽名(黃陞階簽名筆跡對照),即可發現同一份會議記錄在兩個不同的訴訟案件中,黃陞階的簽名是不一樣的,足以證明有心人士偽造黃陞階的簽名,製造莫須有的會議記錄,黃陞階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冒名申請建照,昭昭明甚。⒊另就系爭親屬會議記錄之形式觀之,該出席人員欄之簽名僅為出席簽名(假設為出席人員所簽),並非同意會議記錄內所載之決議內容。且該會議記錄內並無任何黃陞階討論或投票贊成之記錄,否則應由出席參與討論者於各項議決後簽認。再由前段他人偽造出席簽名之事證可知,系爭親屬會議記錄之議決亦為捏造。且該偽造內容僅記載「黃煥階等四人」,並無指名黃陞階,被告又從何認定黃陞階知悉其為起造人?⒋再就系爭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而言,其所謂議決全為謊言。該記錄第二點表示會議於頭份鎮頭份里2鄰141號受監護人黃蕙蘭黃佳鴻姊弟宅召開,記錄內議決第㈡點表示因受監護人黃蕙蘭黃佳鴻所居住的房屋(頭份鎮頭份里2鄰141號,前身為舊三合院)因有倒塌的危險,安全堪慮,故拆除改建。然依據黃蕙蘭黃佳鴻之戶籍謄本,黃蕙蘭黃佳鴻85年以前隨母親 林織榮 住○○○鎮○○里○○路○○○號,85年11月20日至87年10月22日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監護人祖母 林劉金綫 家中,怎麼可能如86年12月11日的親屬會議所載居住於頭份鎮頭份里2鄰141號呢?系爭親屬會議記錄顯為虛偽。故假設真有為黃佳鴻改建新宅而召開親屬會議,其會議之議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該意思表示無效。
另外決議內容亦表示召開親屬會議代替受監護人黃蕙蘭黃佳鴻同意黃煥階等四人在296-7、296-8號土地(黃蕙蘭黃佳鴻均有持分)上蓋房子,然而黃煥階等四人身為黃蕙蘭黃佳鴻之親屬會議成員,依民法第1136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不可能把與親屬會議會員有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列入討論。故系爭親屬會議記錄顯然是違背法令的偽造文件,無法依此證明黃陞階有申請建照。綜上所述,被告以偽造簽名、捏造議決的親屬會議記錄答辯,更證明黃陞階係在不知情下遭人冒名申請建照。有心人士先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盜刻盜蓋黃陞階的印章,又偽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曚騙被告,取得黃陞階列名起造人的建造和使用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和訴願法第80條第2項,黃陞階的信賴不值得保護,應把黃陞階之起造人身分撤銷。甚且,系爭親屬會議已於86年為被告否定,由被告建管課公文簽辦流程可知,被告當時對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並未認可,該紀錄毫無任何真實性(除非後有確認簽章並附印鑑證明),但該建照申請卷宗內再無其他確認簽章及印鑑證明,故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早已於86年12月19日為被告所否定,被告不可於14年後臨訟突然認定為真。
㈤有關起造人是否需親自簽名蓋章:被告自認申請建照應「
由起造人及設計人填具建造執照申請書送本府申請」,固然建築法第31條並未要求起造人親自簽名,然同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依民法第3條規定,申請書若非本人書寫,至少需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親自蓋章,才具備起造人之身份。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非由黃陞階書寫,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故非系爭建造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㈥系爭執照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鑑並不一致:被告於答辯書
中表示「經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印鑑與建造起造人印鑑一致,本府係依法完成審查後發給使用執照」,該辯解顯然避重就輕、扭曲事實。系爭建照已於88年5月18日申請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文即與原申請書上不同,黃陞階在88年2月26日到88年5月23日亦出國治病未歸,不可能親自蓋章,盍能如被告所言「起造人印鑑一致」,「依法」發給准許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且依內政部63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7933號函之規定,變更設計應以申請建照時之印鑑為憑,若變更印鑑,應將變更後之全部印鑑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既未核對88年5月18日變更設計申請書與86年11月17日建照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鑑明顯不符,又未依規定將變更後之印鑑替換至變更設計後之建照後,則被告於88年5月24日以栗建管字第88Z000000000號准允變更設計,黃陞階部份顯係違法之建照執照處分。被告再以此違法(黃陞階部份)之建照執照處分發給使用執照,則系爭使用執照黃陞階部份不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就是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表示依法完成審查後發給使用執照之辯解,顯然毫無事實根據。另86年11月1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的總表與分表,黃陞階之印鑑也不一致,被告如何核對「起造人印鑑一致」而發給建造執照呢?故原建照執照處分黃陞階部份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是違法之行政處分。
㈦被告認為系爭執照處分通知黃煥階,由黃煥階轉知共同起
造人的送達方式,係依法秉公辨理。該辯解早由系爭訴願決定書確定被告並未將處分通知送達,原起訴狀理由一已有詳盡說明,合先敘明。被告又主張「將系爭執照處分通知黃煥階君,由黃煥階君至本府繳交規費領取執照」,辯解應由黃煥階轉知共同起造人,此辯解與前說同樣荒謬。先不論黃煥階未收到處分通知,其更未曾至被告繳費領取執照。黃煥階有無領取執照與被告未送達處分通知給黃陞階毫無關係,被告之答辯不能成為未通知黃陞階之合法理由,更無由證明黃陞階知其被列名起造人。
㈧綜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期日
,系爭執照處分登錄黃陞階為起造人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其違反相關法律發出執照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承受不當之房屋稅義務。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背離依法行政原則,破壞國家法治之公益,並侵害原告之利益。又被告以他人偽造之親屬會議記錄辯解黃陞階知情,又一再曲解法令、背棄依法行政原則,忽視違法事實而不更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於原建造及使用執照處分起造人黃陞階之登錄部分均撤銷。
三、查依被告所提供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相關函稿所載,被告所核發之86年12月24日86栗建管頭字第324號建造執照及88年7月17日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受文者為黃煥階等六人及黃煥階等4人(見訴願卷第67頁至第70頁),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執照處分之受處分人,惟系爭建築物迄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相關房屋稅即由稅捐稽徵機關係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執照處分上起造人黃陞階之列名,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而核閱被告所檢送之建造執照案及使用執照案卷,上開執照處分均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何時送達於各該起造人,被告亦無提出各該起造人確已簽收之證明文件,則系爭執照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各該起造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是以,關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行政處分達到...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之訴願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已載有:「三、本件經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門牌號碼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14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8栗建管字第151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黃煥階、黃碧階、訴外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見本院卷128-1頁至第1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而本件原告黃佳祥之母陳貴枝亦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黃佳祥並為陳貴枝於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原告等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況原告自承於98年年中知悉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原告所提101年1月17日行政訴訟起狀補充狀),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限,自知悉後30日內為限,本件原告遲於100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其餘之實體上理由,即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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