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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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案業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震旦行(現為遠傳電信行),推由被告乙○○佯以購買手機為名,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之MOTOROLAV3688、PANASONIC—GD92手機共二支,得手後,由丙○○負責接應被告乙○○離去。嗣丙○○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稱與證人丙○○是普通朋友,久未聯絡,亦不認識證人甲○○等語。故證人丙○○、甲○○要無誣攀被告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亦未與同案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前開被害人震旦行之手機二支,伊先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監,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出境,迄同年十月三日返國,並無本件竊盜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震旦行公司之店員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均
證稱:於九十年初某日(確實日期忘了)約十四時許,有一男子進入伊上班位於北縣板橋市○○路○○○號震旦行,說要看MOTOROLA三六八八型手機,並趁伊進到公司後方的倉庫拿手機時,伸手竊取伊放置櫃臺裡的PANASONIC—GD九二型及MOTOROLA三六八八型手機兩支,經伊在公司的監視器螢幕看見該名男子竊得手機正欲離開,伊即抓住該男子的衣服,但仍被逃脫等語明確,並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認被告之口卡上照片等情(以上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指認口卡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月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或一年餘,且口卡上之照片係黑白影像,又無體型、膚色及整體外觀等身體之特徵,而警方在證人指認時,復僅提供被告之口卡,並未同時提出其他口卡供證人自不同口卡中指認,自可能因而造成證人先入為主之印象,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前開指認口卡照片,是否全然無誤,亦值懷疑。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當庭命其指認被告,則陳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該竊取手機之男子,是尚難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口卡,遽為不利被告事實判斷之基礎。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店內有錄影,且有將錄影帶交與警方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時,則係陳稱:「(有無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因我已離職,所以無法提供,錄影帶要向震旦行總公司詢問才知道」等語,則案發當時該店內縱有錄影,惟其是否曾將錄影帶交與警方,即非無疑,且公訴人亦始終未提供相關錄影帶供本院審酌,自亦無從據此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㈡又偵查中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乙○○也是我們老闆,我們
共同將竊得贓物均全部交予他處理,而他每日給我新台幣五千元,一個月大約壹拾伍萬元」、「( 李某 如何分配工作給你們?)我的部分是他開租來的車帶我到臺北縣市的通信行,地點均是他找的,我們兩個配合,由他分散老闆注意,我負責偷手機,::」、「我與李某每天至通信行偷得的手機最少三支,::」、「(你何時開始加入乙○○的犯罪集團?)是九十年二月份開始至五月份止」、「每次均是乙○○帶我至犯案地點,有時有我獨自一人,他則在外接應,有時候李某會進入犯案地點配合並掩護我動手行竊,均係我們兩人配合竊取手機」、「::九十年初在板橋市○○路○○○號震旦行(目前已換為遠傳電信行)向男店員竊得手機二支。::::」等語(以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偵卷第四頁正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李(指被告乙○○)教我手法去騙店家把手機取出,詳細情形是李先找好店面,再載我到該處,他幫我先引開店員後,讓我行竊脫離,他會接應我,我都先向店員說我要買手機,店員拿手機給我看,我看好了就叫店員包起來後,藉故說要檢查配備是否齊全後,趁機將手機拿走,再將盒子綁好拿給店員包裝,店員不知我把手機拿走,我說要趁機領錢,再趁機離開」(詳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等語。惟同案被告丙○○所供之犯罪方法均係由其下手行竊,被告則僅負責引開店員之注意,或掩護或開車接應丙○○,顯與前開證人甲○○所證述本件係一男子下手行竊手機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同案被告丙○○所供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向「男店員」竊得手機二支,亦與該店案發時係由店員甲○○看顧等情顯有不符,則同案被告丙○○之前開所供,關於犯罪之方法及被害人公司店員之性別等,與證人甲○○之證述尚非一致,且顯有瑕疵可指;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後於本院調查時,則又改稱:「(以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當時因為被抓很害怕,警察說一定有人接應,所以我才說是被告,當時因為他在大陸,故才說是他::」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前開諸瑕疵可指,顯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
㈢又本件失竊之贓物手機二支並未經警起獲,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震旦行公司
或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起訴書載稱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等語,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顯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即值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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