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巳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區○○道○號公路北向三十五‧五公里處,因行使外側路肩超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身搖擺),於員警攔車稽查時,發覺甲○○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五九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條、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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