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補發)94年度簡上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517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3年4月29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網路上偽以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等相關拍賣資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之方式,藉此吸引購買者,適乙○○於93年7月3日上網時,瀏覽發現該廣告後,即撥打網路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筆記型電腦sonyTR5TP1台,嗣雙方議定價錢後,該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向乙○○佯稱需先匯款訂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丁○○」上開帳戶,雙方再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高雄市○○○路附近之麥當勞漢堡店前交付尾款及貨物,藉此誘使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乙○○因誤信前述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在台北市立院研究大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又以相同手法,在YAHOO奇摩拍摩網站上,以所申請之帳號「esZ0000000000」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致使丙○○陷於錯誤,嗣於9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利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惟渠 等2人先後付款後均與對方失去聯絡,事後察覺有異,乙○○及丙○○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揭時、地向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薪水都會匯入該帳戶內,才去申請上開帳戶,伊從未賣過帳戶,只是後來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各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科目交易彙計查詢單2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資料2紙、雅虎奇摩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0至2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18至28頁),足認被害人乙○○、丙○○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乙○○、丙○○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94年8月16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士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申請帳戶上之身分證照片確係伊的,但伊未在中小企銀開戶,不知其上為何有伊的照片,提示照片是補發後之身分證照片,惟伊之身分證約在今年年初坐計程車時整個皮包遺失,身分證件在皮包裡面,後來約2、3天左右有人打電話聯絡將皮包連同證件寄還,但是皮包內的錢就不見云云。查,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此有93年7月1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456號第22至24頁)。又該分行於被告到行開戶時,並親自核對身分證無誤,始同意辦理開戶手續,亦有94年9月1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隨函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附卷可稽(見94年度簡字第5176號卷第16、17頁)。再者,依上開94年9月14日函附之開戶之印鑑卡影本觀之,印鑑卡上申請人簽名「丁○○」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親簽「丁○○」之字跡,二者不論字體、筆順均相彷彿,應屬同一人所為,是上開開立帳戶行為,應係被告親自申請無訛。復查,被告固曾遺失皮包,惟已於93年4月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係於94年4月29日持補發之身分證向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經該行核對該身分證無誤始同意辦理開戶手續,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於遺失皮包期間遭他人持原身分證冒名申請上開帳戶至明,此有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及補發身分證足參,是被告辯稱皮包及其內證件曾遺失,其未在中小企銀開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參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更不可能將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或告知不相干之人,此乃眾人週知之事。又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違。又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既無掛失止付,亦未能具體指明遺失之時、地為何,然該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是其所辯遺失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
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1次提供上開1本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是檢察官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帳戶而對被害人丙○○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右為繕本係照正本作成。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