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4年3月初某日,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證件,遺失於該處,竟另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進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上開證件。另於94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寶慶珠寶銀樓」為警查獲其皮夾內所竊得之XN-353號行車執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壬○○、庚○○、甲○○、乙○○、辛○○、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庚○○(遺失身分證之 黃湘晴 之大嫂,用以證明黃湘晴之身分證於93年間遺失之事實)、甲○○、乙○○、辛○○、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手機遭竊及相關證件早已遺失或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6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侵占之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證件,係被告1次一起拾獲,其內之證件雖包括被害人遺失或遭竊之證件,惟既然為被告於同一時、地拾獲,當論被告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一罪;另移送併辦之被告竊取XN-353號行車執照1紙之事實,公訴人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連續2次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拾獲他人重要證件,竟據為己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備註│├──┼───┼────┼────┼─────┼─────┼───┼─────┤│1│戊○○│94年5月│高雄 市苓 │戊○○至犯│SCUTEC-SG7│ 震旦通 │││││3日下午│雅區中山│罪地點趁該│689牌手機│訊行│││││2時許│二路366│店店員 欒雅 │1支│││││││號「震旦│衣忙碌疏於││││││││通訊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UTEC-SG768│││││││││9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持往店外│││││││││騎乘機車逃│││││││││逸。││││├──┼───┼────┼────┼─────┼─────┼───┼─────┤│2│戊○○│94年10月│高雄市小│戊○○於左│XN-353號行│彪健通│││││3日│港區 高坪 │揭犯罪時間│車執照1張│運股份│││││下午3時│15路516│至犯罪地點││有限公│││││許│號「彪健│應徵司機時││司││││││通運股份│,發現車號││││││││有限公司│XN-353號車││││││││」│之置物箱內│││││││││置有XN-353│││││││││號行車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藏於其皮夾│││││││││內離去。││││└──┴───┴────┴────┴─────┴─────┴───┴─────┘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侵占財物│被害人│備註│├──┼───┼────┼────┼─────┼─────┼───┼─────┤│1│戊○○│94年3月│高雄縣鳳│戊○○於左│黃湘晴身份│黃湘晴│上開被侵占││││初│山市某不│揭犯罪時間│證1張││財物係於93│││││詳地點│地點拾獲,│││年間某日在││││││竟意圖為自│││不詳地點遺││││││己不法之所│││失。││││││有,加以侵│││││││││占。││││├──┼───┼────┼────┼─────┼─────┼───┼─────┤│2│戊○○│94年3月│高雄縣鳳│戊○○於左│甲○○重型│甲○○│上開被侵占││││初│山市某不│揭犯罪時間│機車駕照及││財物係於93│││││詳地點│地點拾獲,│甲○○所有││年間某日在││││││竟意圖為自│NEO-530號││不詳地點遺││││││己不法之所│重型機車行││失。││││││有,加以侵│照各1張││││││││占。││││├──┼───┼────┼────┼─────┼─────┼───┼─────┤│3│戊○○│94年3月│高雄縣鳳│戊○○於左│乙○○身份│乙○○│上開被侵占││││初│山市某不│揭犯罪時間│證1張││財物係於92│││││詳地點│地點拾獲,│││年底某日在││││││竟意圖為自│││高雄市光遠││││││己不法之所│││路155巷底││││││有,加以侵│││,遭人撬開││││││占。│││汽車車門而│││││││││竊取。│├──┼───┼────┼────┼─────┼─────┼───┼─────┤│4│戊○○│94年3月│高雄縣鳳│戊○○於左│辛○○身份│辛○○│上開被侵占││││初│山市某不│揭犯罪時間│證1張││財物係於94│││││詳地點│地點拾獲,│││年2月中旬││││││竟意圖為自│││某日在不詳││││││己不法之所│││地點被竊。││││││有,加以侵│││││││││占。││││└──┴───┴────┴────┴─────┴─────┴───┴─────┘